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秀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秀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注意能力正常、其以駕駛貨車買賣魚貨為業,竟因行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生車禍,尤其造成人命喪失之損害亦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責任,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02年4月19日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按,又經本院與被害人方面聯繫,確已全額收受約定之賠償金額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10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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