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緯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受刑人李柏緯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998號、102年度易字第572號、102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附表4至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刑度,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雖於103年2月7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表:(受刑人李柏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100年9月16日、│101年3月11日│101年3月11日││日期│101年5月4日、│││││101年6月10日、│││││100年10月1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毒│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偵字第3133號、第│字第9984號│字第9984號││年度案號│346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998號│102年度易字第572號│102年度易字第572號││││││││事實審├──┼─────────┼─────────┼─────────┤││判決│102年4月30日│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998號│102年度易字第572號│102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決│102年5月24日│103年1月16日│103年1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91號(編號2至3│││字第3314號(編號1│所示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所示4罪經本院以102│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年度簡字第9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101年8月19日至101│101年3月11日││日期│年8月20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字第12279號│字第12279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2號│102年度訴字第42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月20日│103年1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2號│102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決│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18日│││確定│││││日期│││├───┴──┼─────────┼─────────┤│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926號(編號4至5│││所示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