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0463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21、2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21、22號被告陳羿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4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陳羿軒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463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21、2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警方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2142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10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154號卷第4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