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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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
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肆顆、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本院就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3月,經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3年4月12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住處,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請託,代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並藏置於上開住處廚房櫃子內。復於上開收受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後約1個星期之某日,乙○○再承前概括犯意,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請託,代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並藏置於上開住處廚房櫃子內。迄於94年4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玩具手槍1枝、仿WALTHER廠改造玩具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其中2顆經送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效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其中2顆經送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效用),及無殺傷力之玩具彈殼5顆、土造金屬彈殼1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檢察官同意本案所有證人審判外陳述,均得為證據,在此先行說明。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2次代人寄藏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事實,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94年偵字第10021號卷第45、48、49頁)。而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①送鑑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8厘米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④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
7.6MM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5月9日,刑鑑字第094005746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8頁),是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亦可認定。據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指稱: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是案外人 康秀珠 於94年2月初某日所交付,並有證人 張國華林育德 在場目睹云云。惟查,證人林育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4年1月8日即被捕入獄,不曾在被告住處看過案外人康秀珠拿槍到被告住處,也沒有在被告住處看過被告拿槍出來等語(94年偵字第10021號卷第105頁之94年6月29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林育德之證詞並無法證明上開槍、彈是由案外人康秀珠所交付甚明。而證人張國華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某日凌晨1、2點,案外人康秀珠到被告住處找被告,康秀珠就和「 阿國 」、「阿斗」及被告一起到地下室,伊拿東西到地下室時有看到被告等4人在那裡聊天,後來伊有看到被告等4人在玩一支玩具槍,沒有看到子彈,被告也對在場的人講破銅爛鐵拿來這裡做什麼,伊並沒看到案外人康秀珠有拿改造手槍及子彈到被告住處,也沒有看到案外人康秀珠有從所攜帶的包包內拿出手槍及子彈,伊是從被告談話中推斷手槍及子彈是案外人康秀珠拿來的等語(94年偵字第10021號卷第第95頁之94年6月24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張國華既未親眼目睹案外人康秀珠確有交付扣案手槍及子彈之情事,則尚不能依證人張國華個人臆測之詞,即認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確由案外人康秀珠所交付。從而,被告上開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所寄藏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由案外人康秀珠所交付,併此敘明。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2次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寄藏改造手槍、寄藏子彈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本院就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3月,經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3年4月12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寄藏上開槍、彈,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4顆(另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業經鑑驗單位試射完竣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土造子彈3顆(另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業經鑑驗單位試射完竣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款宣告沒收。另外扣案之玩具彈殼5顆、土造金屬彈殼1顆,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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