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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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國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8、147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嚴國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嚴國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3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路與興達路附近,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3年12月15日約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興嘉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嚴國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8-10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0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本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4日出監,於8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於89年3月22日經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8日出監,於91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461、570號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家中幫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江淑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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