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宗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15、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永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本國籍成年男子,及綽號「 阿越 」等5、6名越南籍逃逸外勞成年男子:
(一)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里○○○區○00號、第166號林班地(下稱第27、166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於民國103年7月13日前某時,「阿越」等5、6人至上開第27林班地內,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電動鏈鋸,盜伐裁切森林主產物之臺灣扁柏樹頭42棵、生立木2株,材積為55.27立方公尺,被害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177,472元,並現場裁切為八角型、長方型之角材計18塊(合計828公斤、材積計1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為166,048元),尚未移置於實力支配下。鄭永宗與「阿仁」、「阿越」等5、6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阿越」等5、6人將其中扁柏角材16塊(合計732公斤、材積計0.88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為146,122元)搬運至第166林班地後,「阿仁」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永宗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知鄭永宗開車上山,二人並約定,鄭永宗以12萬元之價格向「阿越」購得木頭後,鄭永宗再以18至20萬元之價格賣予「阿仁」,於103年7月13日21時許,鄭永宗自嘉義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前後車身均懸掛鄭永宗所有之2929-R7號車牌(下稱乙車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山,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抵第166林班地後,由「阿越」等5、6人將上開角材16塊搬至懸掛乙車車牌0面之甲車車廂內,於同日22時30分許,搬運完畢後,鄭永宗即駕駛甲車載運角材下山。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里○○○區○000號林班地(下稱第165林班地)產業道路,因見警據報到場,鄭永宗為脫免逮捕,隨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經警扣得甲車1輛、乙車車牌0面及扁柏角材16塊(業經發還予嘉義林管處)。
(二)詎鄭永宗明知甲車,係供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工具,為逃避警方逮捕,棄置案發現場之事實,因怕涉及該案,遭警查獲,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3年7月14日12時12分許,未指定犯人,而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警察誣告甲車遭他人竊取。嗣鄭永宗於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103年10月6日偵查中自白。
二、於103年10月5日前某時,「阿越」等5、6名越南籍逃逸外勞成年男子,至上開第27林班地內,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電動鏈鋸,盜伐裁切臺灣扁柏樹頭12棵,材積為14.45立方公尺,被害價格為2,457,194元,並現場裁切為八角型、長方型之角材計11塊(合計482公斤、材積計0.599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為101,858元)尚未移置於實力支配下。鄭永宗與「阿仁」、「阿越」等5、6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阿越」等5、6人將上開扁柏角材11塊搬運至第166林班地後,「阿仁」即以上開電話與鄭永宗聯絡,通知鄭永宗開車上山,二人並約定,鄭永宗以10萬元之價格向「阿越」購得木頭後,鄭永宗再以20萬元之價格賣予「阿仁」,鄭永宗旋駕駛先前向不知情之 黃冠綸 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於103年10月5日21時30分許,自雲林縣開車上山,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抵第166林班地後,由「阿越」等5、6人將上開角材11塊搬運至丙車之車廂內,至翌(6)日0時15分許,搬運完畢後,鄭永宗即駕駛丙車載運角材下山。嗣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豐石村石夢谷某產業道路旁,當場逮捕鄭永宗,並扣得丙車1輛及鄭永宗所有之鑰匙1支、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扁柏角材11塊(業經發還嘉義林管處)。
三、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鄭永宗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 陳開明 、 林獻堂 、證人 黃詩凱 、 陳泰州 、 吳暉章 、 林新齊 於警詢時之陳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渠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各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黃冠綸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未顯示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3至61頁、第96至100頁反面),且據證人陳開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嘉竹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至2頁),亦核與證人黃詩凱、陳泰州、吳暉章、林新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3至14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車內所扣獲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甲、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久井二高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嘉義林管處103年8月6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阿里山事業區第27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被害材積/被害生立木/遺留材積/實際被害/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臺灣扁柏被害林木積調查表、臺灣扁柏被害生立木材積調查表、臺灣扁柏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臺灣扁柏扣押贓木明細表、臺灣扁柏樹頭盜伐位置圖各1份、現場及查獲扁柏角材照片計66張、甲車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票、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雲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雲林縣政府當鋪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案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刑案現場照片6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03年8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3年9月10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車輛轉讓契約書3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4年2月2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7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7頁、第26至29頁、第31至60頁、第63至75頁、第77至111頁、第113至114頁、第116至117頁;103年度偵字第631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有甲車1輛、乙車車牌0面、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3至61頁),且據證人林獻堂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至7頁),復有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指紋卡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扣案丙車及扁柏角材11塊照片19張、嘉義林管處103年11月27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阿里山事業區第27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樹頭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遭盜伐台灣扁柏樹頭材位置圖、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扣押贓木(含遺留木)數量明細表、盜伐案件清查軌跡圖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20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2至16頁、第18至28頁;103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第58至72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並有丙車1輛、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03年7月13日之犯行,係駕駛甲車搭載「阿仁」前往第165林班地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31日審理時供稱:伊於103年7月13日駕駛甲車上山時,係一個人開車,伊並沒有講過「阿仁」與伊同車,且其本件2次犯行之搬運地點都是同一地方、同一路線,僅是第一次之103年7月13日犯行,被查獲之地點係在第165林班地,而第二次之同年10月6日犯行,被查獲地點則係第166林班地,然第二次犯行為警當場查獲時,依其開車路線、時間,經員警告知伊搬運地點均尚在166林班地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2頁正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第一次之103年7月13日犯行時,係搭載「阿仁」一同前往,自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時,「阿仁」有搭乘被告甲車上山;且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兩次犯行之搬運地點均為同一地方,僅係兩次犯行之查獲地點不同,而被告第二次犯行時既為警當場查獲,復經員警認定,被告第二次犯行之搬運地點係在166林班地,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至5頁),故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自堪信屬實,本件自應認定被告兩次犯行之搬運地點均在166林班地,故而,檢察官上開所指,尚無足採。
四、另檢察官又認「阿仁」分別於103年7月13日前某時,及同年10月5日前某時,與「阿越」一同至第27林班地盜伐裁切森林主產物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31日審理時供稱:伊係分別於103年7月13日某時、同年10月5日某時接獲「阿仁」電話後,伊始開車上山,並向「阿越」交易,並由「阿越」等5、6人先後搬運角材16塊、11塊至車內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是被告僅係接到「阿仁」電話後,隨即開車上山,行抵目的地後,並未與「阿仁」碰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阿仁」有與「阿越」等5、6名分別於前揭時、地盜伐裁切,從而,檢察官前揭所指,亦難採信。
五、綜上,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二部分,「阿仁」及「阿越」等5、6人,盜伐裁切後分別所遺留之扁柏角材16塊及11塊,既尚未搬離現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均仍在嘉義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是被告先後於103年7月13日22時10分許,駕駛懸掛乙車車牌0面之甲車,及於103年10月5日23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黃冠綸所有丙車,均至第166林班地,分別搬運扁柏角材16塊、11塊,均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各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被告、「阿仁」與「阿越」等5、6名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本件被告雖兼具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情形,惟僅有1竊取行為,均僅成立1罪。被告與共犯「阿仁」、「阿越」等5、6人,為搬運贓物,分別駕駛甲車、丙車,雖亦均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揭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被告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3至46頁),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為本件2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又被告未指定犯人,誣指他人犯罪,意圖藉刑事偵查程序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使偵查機關錯誤開啟偵查程序,增加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有入人於罪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均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取之扁柏角材各16塊、11塊業經查獲,發還予嘉義林管處,並未流入市場,所竊取扁柏角材價值分別為146,122元、101,858元,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兼衡被告本件參與犯罪之程度,僅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並未參與盜伐裁切扁柏部分,及被告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阿越」等5、6人竊取之扁柏角材各16塊、11塊,分別總重732公斤、482公斤,材積各為0.88立方公尺、0.599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各為146,122元、101,858元,此有嘉義林管處104年1月20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嘉義林管處104年2月2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66至67頁),分別諭知被告併科2倍即292,244元、203,716元罰金,及定其應執行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用之物;扣案之乙車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鑰匙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之甲車1輛,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4頁),惟上揭車輛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非屬違禁物,又車輛價值不菲,如併予宣告沒收,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丙車1輛,雖係被告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向不知情之黃冠綸所有借得之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有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二第15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共犯「阿仁」、「阿越」等5、6人所有之物,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阿仁」、「阿越」等5、6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阿越」等5、6人,先於103年7月13日前某時,至第27林班地內,持電動鏈鋸,盜伐裁切森林主產物之臺灣扁柏樹頭42棵、生立木2株,材積為55.27立方公尺,被害價格為9,177,472元;及於103年10月5日前某時,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盜伐裁切臺灣扁柏樹頭材12棵,材積計14.45立方公尺,被害價格為2,457,194元,除扣除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認定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外,尚認被告亦均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越」等5、6人,於103年7月13日何時去盜伐臺灣扁柏樹頭42棵、生立木2株,「阿越」等5、6人要去盜伐之前也沒有告訴伊,且伊不知道「阿越」等5、6人在盜伐現場將盜伐之上開林木裁切為八角型、長方型之角材共18塊,伊只有載16塊而已,伊本來就沒有要購買扣案之其餘2塊角材,這兩塊角材與我無關;且伊也不知道「阿越」等5、6人,於同年10月5日何時去盜伐臺灣扁柏樹頭12棵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正反面)。經查:
(一)第27林班地於103年7月13日被害之臺灣扁柏樹頭42棵,材積為48.18立方公尺(被害價格計8,000,192元),而現場遺留之臺灣扁柏樹頭42棵,材積合計32.27立方公尺(被害價格計5,358,369元),故該日被害之臺灣扁柏樹頭42棵,其實際被害材積共計15.91立方公尺(被害價格計2,641,824元),再加上同日被害之生立木2株,材積計7.09立方公尺(被害價格計1,177,280元),故103年7月13日遭竊取遺失之材積共計23立方公尺(計算式:15.91+7.09),被害價格計3,819,104元(計算式:2,641,824+1,177,280),又扣除被告於該日載運之材積0.88立方公尺(價格計146,122元),及扣案之非被告載運之角材2塊,材積共計0.12立方公尺,價格合計19,926元(計算式:166,048-146,122),故其餘於同日遭竊取遺失之材積共計22立方公尺(計算式:23-0.88-0.12),被害價格共3,653,056元(計算式:3,819,104-146,122-19,926)等情,有嘉義林管處104年2月2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堪信屬實。
(二)再查,第27林班地於103年10月5日被害之臺灣扁柏樹頭12棵,材積共計14.45立方公尺(被害價格為2,457,194元),而現場遺留之樹頭,材積合計9.927立方公尺(被害價格為1,688,067元),故上開時間遭竊取被害之臺灣扁柏樹頭12棵,其實際被害材積計4.523立方公尺(計算式:1
4.45-9.927),被害價格計769,127元(計算式:2,457,194-1,688,067),又扣除被告於該日載運之材積0.599立方公尺(價格計101,858元),故其餘於同日遭竊取遺失之材積共計3.924立方公尺(計算式:4.523-0.599),被害價格共667,269元(計算式:769,127-101,858)等情,有嘉義林管處104年1月20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亦屬可採。
(三)末查,103年7月13日被害之臺灣扁柏樹頭42棵、生立木2株,遭竊取遺失之材積計22立方公尺,被害價格共3,653,056元,且同年10月5日被害之臺灣扁柏樹頭12棵,遭竊取遺失之材積計3.924立方公尺,被害價格共667,269元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害扁柏及生立木均為珍貴之用材,價格昂貴。又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31日審理時自承:伊於103年7月13日22時20分許,與「阿越」碰面時,係以12萬元之價格與「阿越」交易,且嗣後欲以18至20萬元之價格賣予「阿仁」,以賺取價差之獲利;又伊於103年10月5日,與「阿越」碰面時,係以10萬元之價格與「阿越」交易,且嗣後欲以20萬元之價格賣予「阿仁」,以賺取價差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01頁正面、第102頁正反面),由此可見,被告上開2次與「阿越」之交易價格,藉以賺取其中價差,103年7月13日犯行時其獲利為6至8萬元,而同年10月5日犯行時其獲利則為10萬元,足認被告獲得利益與實際林木被害價格差距甚大,衡諸常情,「阿越」等5、6人自無賠本以12萬元、10萬元與被告交易本件盜伐裁切被害之林木材積各計55.27立方公尺、14.45立方公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03年10月5日犯行之角材係「阿越」等5、6人裁切好的,俟渠等搬運至車輛完畢後,伊欲駕駛車輛至嘉義縣二高梅山交流道後,再打電話給「阿仁」,並將載運角材之車輛交由「阿仁」開走,以將上開角材銷贓給「阿仁」,嗣「阿仁」會將車輛交給「阿越」後,「阿越」再交還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足證被告本件二次犯行,其銷贓與「阿仁」之手法,均係將載運角材之車輛交由「阿仁」,依其所言,被告如將載運角材之車輛交予「阿仁」後,自無以其他車輛另行上山再向「阿越」等5、6人搬運角材之可能。復依檢察官所提之其餘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認定「阿仁」與「阿越」等5、6人盜伐裁切本件103年7月13日被害之臺灣扁柏樹頭42棵、生立木2株,其餘於同日遭竊取遺失之材積計22立方公尺(價格計3,653,056元),及現場遺留扣案之非被告載運之角材2塊,材積計0.12立方公尺(價格為19,926元),及樹頭材積計32.27立方公尺部分;及同年10月5日被害之臺灣扁柏樹頭12棵,其餘於同日遭竊取遺失之材積計3.924立方公尺,及現場遺留之樹頭(材積9.927立方公尺)部分,「阿仁」與「阿越」等5、6人均與被告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與「阿仁」與「阿越」等5、6人,就前揭材積部分,均有共同之犯行,自均無論從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相繩,從而,本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主張上開部分各與被告前揭附表編號一、(一)、二有罪之2次犯行,係單純一罪,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宣告刑│├──┼─────┼────────┼──────────┤│1│一、(一)│結夥二人以上竊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森林主產物,為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運贓物,使用車輛│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四一│││││八四四四八號SIM卡│││││壹張)、車牌號碼00│││││二九-R七號車牌貳面│││││,均沒收。│├──┼─────┼────────┼──────────┤│2│一、(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森林主產物,為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運贓物,使用車輛│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壹拾陸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四一八│││││四四四八號SIM卡壹│││││張)、鑰匙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