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2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原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角鋼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6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均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毅 」之成年男子」;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63頁)、「被告吳宗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毅」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 林國賓 、 李福明 之雇主,因預支薪水問題與告訴人林國賓發生口角,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持鐵棍、角鋼傷害告訴人2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後,僅各給付5萬元即未再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7至88頁、第107至11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棍1支、角鋼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43-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22號被告吳宗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原為林國賓、李福明之雇主,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下午12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內,因林國賓欲向吳宗原預支薪水,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吳宗原並呼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上樓,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角鋼、鐵棍毆打林國賓,嗣李福明聞爭吵聲故上前查看,吳宗原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復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分持角鋼、鐵棍毆打李福明,致林國賓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第二、三腰椎椎間盤感染等傷害,李福明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國賓、李福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宗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國賓、李福明發生衝突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林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國賓因預支薪水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鐵棍、角鋼毆打告訴人林國賓之左手及左腳,其後告訴人李福明勸阻後,告訴人李福明亦遭被告持鐵棍攻擊之事實。3告訴人即證人李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李福明因聽聞告訴人林國賓與被告發生爭吵,見聞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鐵棍、角鋼毆打告訴人林國賓後上前勸阻,亦遭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8月5日、109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林國賓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第二、三腰椎椎間盤感染等傷害,告訴人李福明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東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