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字第9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訴字第9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111年1月28日院台廳書一字第1110001269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111年1月5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規定,向本院申請提供下列資訊:(一)訴願人111年1月5日來函登錄明細(下稱系爭資訊1)。(二)訴願人111年1月5日來函的信封皮正反面複本(下稱系爭資訊2)。(三)訴願人於1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所遞聲請書的正、複本(下稱系爭資訊3)。(四)訴願人於111年1月3日向本院所遞聲請書的正、複本(下稱系爭資訊4)。
二、就訴願人上開申請,本院以111年1月28日院台廳書一字第1110001269號函(下稱111年1月28日函):(一)否准提供系爭資訊1及系爭資訊3正本部分,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本院提供臺端111年1月5日來函之登錄明細,因臺端所遞送來函,係自行撰寫,且透過監所寄送,自應留存相關資料或紀錄,供日後追蹤個案之用,本院並未保有或製作臺端所謂之明細;臺端申請110年10月25日聲請書正本,因書狀正本需由本院附卷保存,臺端以上所請,歉難提供,敬請瞭解。……」(二)准予提供系爭資訊2。(三)就系爭資訊3複本部分,檢送本院檔案應用申請准駁表、檔案應用收費明細表、本院檔案應用申請書,告知俟其繳費後,即以郵寄提供。(四)就系爭資訊4,請訴願人依憲法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及憲法法庭閱卷規則第5條規定,另行向憲法法庭聲請閱卷,並檢附憲法法庭閱卷聲請書供參。訴願人不服本院111年1月28日函否准提供系爭資訊
1,提起訴願。
三、訴願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11年1月28日函稱未保有或製作訴願人所謂的明細,其他機關均依法登錄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就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1部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意旨,本院並無應訴願人申請,而另行製作其「寄入信函登錄明細」的義務。本院111年1月28日函以未保有或製作系爭資訊1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理由
一、政資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機關僅得就已作成或取得現存的政府資訊,依資訊所在媒介物的型態提供,換言之,政府機關所得提供的資訊為其作成時或取得時的「原始資料」;且政資法未有要求政府機關為因應人民請求而製作新資訊或進行現有資訊的統計、研究、分析後回覆人民的規定,亦即政府機關無將保有的資訊,代請求公開資訊人整合、編輯、分析或回答問題等資訊加值服務的義務,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的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2號、108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參照)。
二、訴願人向本院申請提供系爭資訊1,依前揭政資法規定意旨,本院並無將收受訴願人寄入本院的信函代為整合、編輯、製作明細等資訊加值服務的義務。本院以111年1月
28日函,否准提供系爭資訊1,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楊思勤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