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第7行「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靠近興安街之便利商店」,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昱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僅提供他人之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4歲之成年人,於現今詐騙風氣盛行之時,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無辜之 湯立添 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共匯入新臺幣71萬元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532號被告陳昱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1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2段上某麥當勞內取得 孫瑞豪 (業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復於101年7月9日,在不詳地點,將孫瑞豪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交付自稱「林」姓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詐騙集團成員經由陳昱安取得該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7月間,致電與湯立添,並佯以有資金需求暫借湯立添中小企銀帳戶匯入,匯入後將分紅與湯立添,並要求湯立添先行繳付稅金為由,致湯立添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1日、13日、16日、19日及23日匯款各新臺幣29萬元、12萬8,000元、6萬3,000元、10萬5,000元及12萬4,000元等,共計71萬元至孫瑞豪所有之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內。嗣經湯立添電詢銀行查詢上開帳戶餘額後,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湯立添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孫瑞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中小企銀無摺存入匯款單4張,孫瑞豪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查,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檢察官朱帥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汪秀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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