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墨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114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墨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壹佰點參貳捌零公克,淨重玖拾玖點零貳捌零公克,驗餘重玖拾捌點柒柒伍柒公克,純質淨重柒拾點零壹貳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墨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張墨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張墨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前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99年8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詎仍不知戒慎悔改,明知毒品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持有之,實不足取,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70.0128公克,數量非微,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00.3280公克,淨重99.0280公克,驗餘重98.7757公克,純度為70.7%,純質淨重70.012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1146號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