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195號異議人 汪偉琳 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二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所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該擔保既係備以為賠償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程序遲延所受損害之用,則在強制執行程序確因供擔保而停止時,必待無損害發生、執行程序遭撤銷、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至同法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例如: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再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
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前遵鈞院10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為停止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78140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61,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6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停止執行裁定業經上級審廢棄,且伊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㈡鈞院業於102年6月21日即發函謂系爭執行案件已無停止執行
之事由,顯見於伊在同年月26日向鈞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時,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況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據聲請發還擔保金,鈞院卻以伊聲請發還擔保金與同法條第3款規定有違,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經查:
㈠異議人為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於101年間在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案列101年度聲字第284號),異議人依該裁定提存1,261,000元為擔保(案列101年度存字第1652號)後,系爭執行案件乃於101年5月21日停止執行。相對人嗣對前開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於101年6月18日、101年12月20日做成101年度抗字第692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1018號裁定,將該停止執行裁定廢棄確定在案。至異議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裁定駁回,嗣異議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6月7日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裁定、提存書及本院執行處之公文在卷可參,是系爭停止執行供擔保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乃分別於101年12月及102年6月間終結。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02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時
,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已遭廢棄,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云云,然異議人係為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而提供擔保,以備償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而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確實自101年5月21日起停止進行,且異議人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正當權利,均如前述,則相對人是否因執行程序之停止進行而受有損害,尚有未明。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損害,或其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各節,要難認為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即非有理。
㈢至異議人另稱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裁定以其聲請與同法條第3款要件不合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有違云云,惟異議人於其提出之聲請狀已載明:「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法定權力」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其顯有依同法條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之意,原裁定據此審酌異議人之聲請是否適法,尚無違誤,合先說明。再者,異議人係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為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然該裁定業於
101年12月間即遭廢棄確定在案,是此停止執行供擔保事件於斯時即已終結,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未果,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憑,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異議人催告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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