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32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經提示後均遭拒付,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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