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男27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4年3月1日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0940003588號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4年2月25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笑敖江湖KTV」5樓501包廂內。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吸用K他命。
二、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移送機關認本件被移送人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於94年2月25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笑敖江湖KTV」5樓501包廂內,為警在桌上之香煙盒內查獲其中一根香煙摻有「K他命」及被移送人坦承當日有吸食K他命等為據。
(三)惟查,本件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扣案之香煙並未經送檢驗,是否確摻有K他命並無從確定,且被移送人排放之尿液亦未見移送機關附上任何驗尿報告,自難僅憑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即遽認被移送人有吸食K他命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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