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上訴人 歐陽勳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被上訴人志一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亞婕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上訴人於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狀所陳,配合方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付款簽收單、銷貨單、支票、支票收訖簽回單、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估價單、收據、請款通知單、轉帳傳票、貨品寄存單、電信公司繳費通知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款項,乃上訴人為訴外人承達石材有限公司履行配合方案之管銷費用所匯。上訴人既未證明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因協議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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