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03號上訴人 陳建邦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被上訴人 巫鄭素真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為3,197.53平方公尺)後,就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面積398.01平方公尺)、C(面積53.23平方公尺)、D(面積62.5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任由鄰地所有人占用,或於其上種植香蕉或搭建鐵皮屋、舖設水泥地而不予排除,復就編號F1(面積60.3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長期荒廢未從事農作,而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民國106年11月20日書狀之送達終止該租約後,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之香菇寮(面積2108.95平方公尺)、編號E之水泥道路(面積36.55平方公尺)、編號J之木造房間(面積17.99平方公尺)拆除,編號I之冷凍庫(面積4.85平方公尺)移除後,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邱璿如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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