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秋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罰執字第48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秋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秋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秋香所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08月25日│108年0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5768號│3471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470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2月27日│109年06月1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470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04月13日│109年07月22日││├─┴──────┼───────────┼───────────┼───────────┤│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是│││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罰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264號│第485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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