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33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33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3367號債權人 張郭美珠 債務人 李清波 債務人 李冠霆 (原姓名:.
一、債務人李冠霆(原名: 李基忠 )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李清波已於民國91年3月26日死亡,有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李清波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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