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請人 駱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鈞隆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2,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4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3,283元,此部分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發函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稱其業於111年4月6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原薪資轉帳戶中,並提出存款憑證為憑。本院於111年4月27日將該存款憑證轉知聲請人7日內表示意見,聲請人於111年5月5日收受後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認相對人已清償該筆本件訴訟費用金,聲請人自無由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理,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