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附表編號1「詐騙事實、方式」欄內關於「109年1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月9日」;附表編號2「詐騙事實、方式」欄內關於「 蔡振元 於109年1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曾安恬 於110年1月9日」;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09年1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月9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詐騙事實、方式」欄、附表編號2「詐騙事實、方式」及「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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