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政霖(原名卓承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政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小真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93號被告卓承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承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2時15分許,由卓承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真」至 徐星南 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前,再由「小真」持自備之紅色油漆桶,朝徐星南上址住處鐵捲門口潑灑紅色油漆,卓承杰則在旁觀看、把風,致令上址住處鐵捲門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星南,得逞後卓承杰、「小真」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徐星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承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星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29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小真」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邱蓓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振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