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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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黃郁文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當日19時22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5號被告黃郁文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橋新海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 鄭佳玲 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韓國ChamFoody起司球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49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鄭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檢察官粘郁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俊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