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琦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遮雨朋」更正為「遮雨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人即被告之夫 俞漢得 於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被告之夫俞漢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編號2、3之待證事實欄內所記載之「 余杰 」均更正為「 俞杰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敏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復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敏琦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新北市○○區○○路○號2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其內物品、器具等物,又因火勢延燒,燒燬鄰戶7號3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內部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份)、目前無工作、所生危害非重大及犯後已與被害人余却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偵卷第47頁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向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害等情,犯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情,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60號被告張敏琦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琦於民國108年1月12日10時54分許,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廚房烹調食物時,本應注意於廚房以爐火烹調食物時應注意安全,避免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照顧爐具之爐火,而逕自離開廚房,致瓦斯爐上之鍋子因溫度過高而起火燃燒,火苗往上竄升,並往屋外延燒,而燒至鄰戶7號3樓陽台遮雨朋及洗衣機遭燒燬,受有財物損害。嗣經消防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幸未造成人身傷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敏琦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案發當日10時許│││述│在上址住處內廚房轉小火││││燉煮牛肉後,至房間更換││││衣服,步出房間時廚房即││││著火,其子女報警處理並││││由消防人員到場滅火,其││││住處廚房屋頂及牆壁均有││││燒燬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燉煮牛肉不到10分││││鐘,應該不會造成火災云││││云。│├──┼───────────┼───────────┤│2│證人即被告之夫俞漢得於│案發當日係由其兒子余杰│││偵查中之證述│、女兒 俞悅 撥打電話通知││││住處失火一事,其事後瞭││││解起火原因係被告煮東西││││忘記關火,因被告精神上││││有些狀況,有時候煮東西││││會忘記,所以其盡量不讓││││被告煮東西,案發當日係││││子女放寒假返家,被告要││││煮東西給子女吃而忘記關││││瓦斯,火勢有延燒至3││││樓鄰居陽台,其已與鄰居││││和解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女兒俞悅於│證明案發時其在上址住處│││警詢時之證述│房間內睡覺,被告在煮東││││西,弟弟余杰也在住處內││││,其聽見余杰喊失火,其││││走出房間聽到物品破裂聲││││音,余杰告知疑似廚房瓦││││斯爐起火,當時看見整個││││廚房已經全部是火,其馬││││上撥打119報案。起火││││原因疑是被告在煮東西未││││在廚房看顧爐火及關閉爐││││火至廚房起火燃燒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住處樓上3│案發時其在住處內聽見陽│││樓鄰居余却於警詢時之證│台有聲音,即探頭往下查│││述│看才知發生火災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證明本件犯罪事實。│││1月28日火災原因紀錄暨││││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本件意外事故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所生危害究非嚴重,酌以其配偶俞漢得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復與被害人余却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