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6號、108年度偵字第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06年7月23日」更正為「106年5月24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補充記載「謝明揚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謝明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施用毒品罪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456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另查,警方於107年12月27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383巷口時盤查被告時,被告雖主動交付安非他命
1包予警扣案,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於107年11月27日晚上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30巷29號住家中吸食云云(見毒偵字第456號卷第7頁),顯與被告後於偵查中供陳於107年12月27日18時在伊住所施用安非他命(見毒偵字第456號卷第41頁、)之犯行未合,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四、再查,被告雖於107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是向鄰居,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買(見毒偵字第
456號卷第7頁),並於偵訊中表示有提供「阿龍」之照片供警查辦(見毒偵字第456號卷第41頁),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承辦案件之偵查佐回覆略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警詢中所述之毒品上游(詳參本院簡字第2964號卷第45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故被告謝明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94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56號卷第4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456號卷第6頁、第40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6號
108年度偵字第9673號被告謝明揚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7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阿龍」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7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阿龍」另無償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383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4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揚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