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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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2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左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左秋明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無照駕駛(原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行政機關自108年3月20日至108年4月19日記點吊扣)臨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搭載簡鈺恩,沿新北市○○區○○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廖淑嫻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淑嫻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背部及腰部挫傷、腳部擦傷之傷害(左秋明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廖淑嫻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左秋明於肇事後,明知其所駕駛之前揭汽車肇事致廖淑嫻受傷,竟未對廖淑嫻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自己之姓名、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其上開汽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左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76頁反面、本院卷附108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頁、第11頁、第76頁反面),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3月30日甲種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第39頁、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
⑵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有無照駕駛之情形,然其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為說明。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2.科刑之理由:⑴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再按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102年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致告訴人廖淑嫻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極為嚴重,且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告訴人亦於偵訊時當庭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6頁反面),被告於本院也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尚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未予協助救助,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求償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洗車打蠟工作、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賴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8年9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雖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3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考量被告目前有正當的工作,且其母親亦賴其照顧,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已賠償告訴人完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8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