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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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霖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宣告之罰金總和65,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8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罰金總和60,000元。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8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異,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7日6時50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41號

113年9月9日

同左

113年10月24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31日11時21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編號2至8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決m諭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日11時39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4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3日18時4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5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4日11時42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6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5日6時10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7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5日10時19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8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5日14時16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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