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 陳桂暖 被上訴人 楊聰明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複代理人 林曉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將其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1樓,下稱系爭租屋)出租予訴外人 王忠勇 (已歿)居住,王忠勇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晚間8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引起火災,此次火災事故造成該棟房屋其他樓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0號、42號、44號1至4樓房屋及公共區域多處損害。上訴人住家則位於發生火災處之正上方二樓(包含40號2樓及42號2樓),因此次火災事故造成上訴人家中家具及公設毀損、滅失,亟須修繕整理,所需修理費用包含:①公設油漆新臺幣(下同)6,000元、②公設後棟更換浮水球洗衣塔250元、③公設後棟水塔維修2,
325元、④公設對講機及話機4,000元、⑤室內陽台粉刷4,
000元、⑥室內油漆50,000元、⑦室內除碳清潔30,000元、⑧熱水器維修9,000元、⑨PC透明浪板9,000元、⑩冷氣維修7,000元、⑪氣密窗48,000元、⑫紗窗修理更換10,400元、⑬玄關櫃3,000元、⑭鞋櫃6,000元、⑮櫥櫃30,000元、⑯清洗衣物2,700元、⑰購置床單12,000元,共計需花費221,675元之修繕費用。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租屋,於107年間已發生多次火災事件
,上訴人亦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土城區平和里里長即訴外人 戴文龍 進行協調,要求被上訴人積極處理,避免一再發生公共危險事故,然被上訴人僅以系爭租屋為王忠勇使用中,有告知王忠勇注意用火安全,並切結無使用明火,已盡告知責任。然據本次火災鑑定報告指出,該次火災事故之失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應係被上訴人系爭房屋電線老舊所致,被上訴人卻以王忠勇用電不當致失火,被上訴人無故意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推諉卸責。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租屋出租人,本具有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其不作為與火災事故之發生或蔓延具有因果關係,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且火災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於調解期日亦未出席,上訴人家有幼子4人,為居住環境迫於無奈,只得先行修繕,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修繕所需費用20萬元。
㈢民法191條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貴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據王忠勇指稱,發生火災原因為手機充電失火,可見系爭租屋有電線老舊疏於維護之情況,且王忠勇在系爭租屋已多次發生火警事件,消防隊均有出勤滅火,因多次發生火災事故,已造成系爭租屋樓上住戶及附近鄰居恐慌,上訴人及附近鄰居屢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故請求戴文龍里長進行協調,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仍然置之不理,終造成此次火災損害事件,是被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租屋處未盡相當之注意,有疏於管理之責,致上訴人房屋因火災事故受到損害,即應由建物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無單據可以提供,因火災事故發生後,毀損之家具都已丟棄,並無保留相關照片及單據。
㈤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女兒有與系爭租屋旁之36號1
樓之7-11便利商店(下稱7-11)老闆聊天,才知悉7-11因與系爭租屋為木板隔間,致火勢迅速蔓延,若上訴人未同意7-11將店內之牆壁打掉,作為倉庫放置物品,火勢不可能燒得這麼快,是上訴人有未盡工作物所有人之注意義務。
㈥綜上,被上訴人系爭租屋之電線老舊且已發生多次火災,被
上訴人卻無維護更新檢查線路,亦無加裝消防安全設施,明顯對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且前已具體發生火災事項,然僅以切結書方式處理,對於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及第196條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租屋所有權人,前於106年8月間將該房屋
出租予王忠勇,約定租期2年,有租賃契約可參,系爭租屋處於108年1月31日發生火災事故,致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受到損害,並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係透過法拍程序取得系爭租屋,點交後並僱工更新
系爭租屋之電路設備,方出租並交付予王忠勇占有使用。嗣於107年11月間,被上訴人接獲戴文龍里長來電,經戴文龍里長表示鄰居反應系爭租屋有傳出煙味,懷疑是房客王忠勇疏忽爐火所致,故請被上訴人前來了解,被上訴人遂前往系爭租屋,惟因王忠勇與被上訴人間尚有租賃契約,且王忠勇已預付半年租約,被上訴人至現場亦未發現有何危險物品,故被上訴人僅能當面告誡王忠勇應注意用火安全,且要求王忠勇出具切結書,承諾不再使用明火,並隨時注意公安問題,有切結書可證。
㈢未料,系爭租屋於108年1月31日發生火災,導致房屋損壞
,王忠勇受傷送醫,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租屋二樓亦受影響。被上訴人知悉此事即匆匆趕往系爭租屋了解,後再至醫院探望王忠勇並詢問火災原因,王忠勇當場即承認是因渠用電不慎,導致電線走火方釀成此禍事,渠願意賠償一切損失,惟渠受傷住院治療,不便走訪鄰居了解損失狀況,遂拜託被上訴人代為調查統計。被上訴人出於善意也顧及鄰里情誼,遂向系爭租屋之鄰居調查受損狀況後回報予王忠勇,並經王忠勇親自簽名確認,有調查筆記可證。
㈣又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租屋公寓大樓之公用樓梯
間受煙燻需雇工清理,總花費為12,000元,被上訴人念及鄰里情誼而善意協助轉告予王忠勇後,王忠勇亦同意支付清潔費用,並出具委託書再委託被上訴人轉交費用,亦有委託書可證。
㈤本件火災事故已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火災原因,依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3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五、火災原因研判之記載「…㈢⒋⑶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清理復原、延長線使用放置情形、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現場跡證等內容,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系爭鑑定書第5頁第⑶點倒數第3行參照),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三、火災原因研判「…㈣起火原因研判:…⒋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⑵現場清理起火處所附近發現床鋪東北側已不見小桌,且床舖受燒後亦以東北側骨架彎曲、變形最為嚴重…雖案發當時手機插於延長線上為通電狀態,然其內部鋰電池已完全燒損剝落,未殘留可供判別之明確痕跡,且若第一時間若為手機起火,王忠勇應感覺臥室床舖東北側有火勢及高溫,而非臥室外燈光有異常閃爍情形,顯然係應該址電源線最先出現異常情形…⑶現場清理時在王忠勇臥室床舖東北側採集證物1為疑似有短路熔痕之延長線送內部消防署進行鑑定,經內政部消防署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電源線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又於勘察現場時發現其內堆放許多雜物,致該延長線由客廳在配置於臥室小桌上使用間恐有遭小桌、雜物等擠壓或彎折情形,顯然現場恐因延長線在時間擠壓或彎折情形下異常而造成短路並引燃小桌及旁床鋪而擴大燃燒…」(系爭鑑定書第17頁第⑵點至第18頁第⑶點參照),顯見本起火災係肇因於王忠勇不當使用延長線而導致電線走火,可歸責於王忠勇。
㈥基此,本件火災事故係肇因於王忠勇不當使用延長線而導致
電線走火,有系爭鑑定書可參,且王忠勇業已坦承火災是可歸責於伊並願意負擔一切損失,均可證本起火災事故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業慎重告誡王忠勇應注意公共安全,並親至系爭租屋查看無危險物品,實已善盡出租人之監督義務,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致上訴人受損,且與火災事故無因果關係,又與侵權行為規定不符,是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㈦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876號判決同旨參照。
㈧被上訴人透過法拍程序取得系爭租屋,點交後並僱工更新系
爭租屋之電路設備,方出租並交付予王忠勇占有使用,有施作技師出具之證明書可參,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租屋已善盡維護之責,已如上述。再者,王忠勇既已承租系爭租屋,即有使用收益權限,系爭租屋已在王忠勇管領範圍內,被上訴人無法擅自進入,又本起火災係肇因於王忠勇不當使用延長線而導致電線走火,有系爭鑑定書可證。依上開判決意旨,該延長線為王忠勇所設置,為其所有,由其管領,被上訴人亦無從干預,是以本起火災之發生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㈨復據被上訴人所悉,上訴人主張受損部分為其擅自外推之違
建部分,其設立已欠缺合法依據,且依系爭鑑定書記載,上訴人居住之房屋內僅有輕微燻黑情形,實際上並未有受火災燒燬之情況,竟以此理由請求損害賠償,實有違公平。且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觀之,關於「修繕及損害」項目中有多項與上訴人損害無涉,竟請求高達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修繕單據供參,是上訴人主張亦顯無理由,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㈩另上訴人 於鈞院 辯稱因系爭租屋旁之7-11將牆壁打掉,致火
勢迅速蔓延,僅為上訴人臆測之詞,系爭鑑定書既已有火災事故之原因研判,業已排除7-11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燃燒之可能性,上訴人主張火勢與7-11有因果關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第32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處為:系爭租屋王忠勇臥室東北
側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⒈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⒉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⒊排除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⒋至於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⑴起火處附近逐層清理時,發現有吹風機鐵製外殼及手機殘跡,但未見吹風機及手機之電源線,也未發現吹風機有異常情形,並據王忠勇談話筆錄所述:『…我床鋪靠門口旁有一個小桌,小桌上面有一個延長線,延長線是從外面客廳拉進來臥室放在小桌上,延長線上插有手機及收音機…』,顯見案發當時由客廳拉進臥室之延長上僅插有手機及收音機,而所掘獲之吹風機並未插電使用。⑵現場清理起火處所附近發現床鋪東北側已不見小桌,且床鋪受燒後亦以東北側骨架彎曲、變形最為嚴重,又現場清理時,在王忠勇臥室床鋪東北側採集證物
2為疑似燒燬之手機殘跡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鑑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手機燒燬情形嚴重,其內部鋰電池已完全燒損剝落,未殘留可供判別之明確痕跡,又據…王忠勇談話筆錄所述:『第一時間我是聽到啪一聲,發現臥室外燈一閃一閃…我床鋪靠門口旁有一個小桌,小桌上面有一個延長線,延長線是從外面客廳拉進來臥室放在小桌上,延長線上插有手機及收音機…』,雖案發當時手機插於延長線上為通電狀態,然其內部鋰電池已完全燒損剝落,未殘留可供判別之明確痕跡,且若第一時間若為手機起火,王忠勇應感覺臥室床鋪東北側有火勢及高溫,而非臥室外燈光有異常閃爍情形,顯然係應該址電源線最先出現異常情形,並非手機異常起火燃燒所致。⑶現場清理時在王忠勇臥室床鋪東北側採集證物1為疑似有短路熔痕之延長線送內部消防署進行鑑定,經內政部消防署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電源線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據…王忠勇談話筆錄所述:『…延長線是從外面客廳拉進來臥室放在小桌上…』,又於勘察現場時發現其內堆放許多雜物,致該延長線由客廳在配置於臥室小桌上使用間恐有遭小桌、雜物等擠壓或彎折情形,顯然現場恐因延長線在時間擠壓或彎折情形下異常而造成短路並引燃小桌及旁床鋪而擴大燃燒,故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清理復原;延長線使用放置情形、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現場跡證等內容,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5頁),則本起火災係肇因於延長線在長期遭擠壓或彎折情形下異常,而造成短路並引燃而擴大燃燒,應可認定。
㈣而延長線得隨時由使用人自插座插拔使用,且非固定不得移
動情形,屬獨立之動產,非建物之一部分,王忠勇於火災調查談話筆錄亦稱其承租系爭租屋已6至7年,延長線是從外面客廳拉進來臥室放在小桌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4頁),是系爭租屋於火災發生時由王忠勇承租使用,屋內家具、延長線之擺設自亦為王忠勇所為,則上揭延長線不當使用之人為王忠勇,亦可認定。上訴人稱系爭火災係因系爭租屋之電線老舊疏於維護所致云云,即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以其曾數度自己及透過里長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王忠
勇有危險用火行為,要求被上訴人積極處理,然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有疏於管理之責,火災發生當日上訴人有遇到王忠勇,才與王忠勇閒聊有無開伙煮東西等話題,就發生火災事故,顯見被上訴人明知會有公共危險之發生,仍未盡注意義務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租屋出租予王忠勇,雙方並於106年8月重新締訂租約,約定租期為106年8月
4日至108年8月4日,則王忠勇自對系爭租屋有使用收益權限,且被上訴人無法擅自進出,自難逕以上訴人為系爭租屋所有人,則遽認被上訴人對王忠勇於系爭租屋處使用延長線不當致生火災,即係未盡建物所有人相當之注意義務。此外,於租賃存續期間之107年11月間王忠勇固有疏忽爐火行為,然被上訴人已明確要求王忠勇不得再有明火之用火行為,有王忠勇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9頁),且於租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亦無任意提前終止租約之權,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管理之責之情形。
㈥上訴人再主張因被上訴人同意系爭租屋旁36號1樓之7-11將
牆壁打掉,才致火勢迅速蔓延等節,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㈦從而,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既為王忠勇使用延長線不當所致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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