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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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0、291、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毒品案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0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1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2號被告詹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
106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3月3日17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三山宮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來於同年月6日8時50分許,因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㈡於108年6月28日8時許,○○○區○○○街○○巷○○號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後來於同日14時15分許,○○○區○○路○段附近之觀海橋下,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㈢於108年12月25日18時許○○○區○○路水萍塭公園廁所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來為警於108年12月26日6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分別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0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事榮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查中之自白│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1、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108S038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因、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對照表(檢體編號:│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108S038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1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事榮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查中之自白│品海洛因之事實。│├──┼──────────┼──────────────┤│2│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1、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108O│││、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123號。│││三分局偵辦詹事榮涉嫌│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因、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對照表(檢體編號:│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108O-12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
(三)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2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事榮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查中之自白│品海洛因之事實。│├──┼──────────┼──────────────┤│2│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1、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108M│││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279號。│││詹事榮涉嫌毒品案送驗│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因、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體編號:108M279)、│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
二、所犯法條: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其上開3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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