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建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建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建欣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老貝殼休閒農場內飲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高架70.3公里內側車道,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由 李宜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61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而甲車再推撞前方由 石昆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再推撞前方由 吳浩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測得杜建欣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1MG/L,回溯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其開始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932毫克(計算式:0.21MG/L+0.0628MG/L×(114/60)HR=0.32932MG/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2558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宜娟、石昆霖及吳浩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 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本件被告係於110年10月24日晚間6時5分許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接受酒測,兩者時間相隔約59分鐘(約0.98小時,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發生交通事故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1544毫克(計算公式:0.0628MG/L0.98+0.21MG/L=0.271544MG/L),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況被告自承其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開始駕車,是迄其接受酒測時,相隔約114分鐘(約1.9小時),則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2932毫克(計算公式:0.0628MG/L1.9+0.21MG/L=0.32932MG/L),堪認被告肇事時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建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於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達0.3293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並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二專肄業(見偵查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