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227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子昌   住新北市○○區○○○路○○○號十樓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二十六、
            二十七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5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3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05年3月1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乃上訴人逾期迄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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