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燕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誤載「65弄8號
」部分,應予更正為「19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燕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
,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調
查筆錄)、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物品,
於查獲後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