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木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投注單陸張、帳單肆張及簽賭金新
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木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
法若干犯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
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在公共場所與
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
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
程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之投注單6張、帳單4張,均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400元,則係被告向賭客收取之
簽賭金,亦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屬被
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