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力夫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張力夫雖於本院具狀辯稱係告訴人喻○剛出手拉其並對其推擠導致其受傷,其害怕遭毆打及受到侮辱才會有此揭言語等節,惟此為其於警詢、偵查中所未曾提及,是否有此事已有可疑。又被告若是害怕遭毆打或受到侮辱,應係盡速離開超商,或是向在場客人提出救援之協助,而非口出侮辱告訴人人格之言語,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二、核被告 張立夫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尊重他人而謹言慎行,然竟因告訴人依所認知之政府要求,請被告完成實聯制導致雙方有所口角,即對告訴人不滿,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話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情節,對於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雙方迄今尚未調解成立等情;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4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力夫與喻○剛素不相識,喻○剛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華門市擔任店長,緣張力夫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1時26分許,至統一超商嘉華門市,因喻○剛要求張力夫遵守實聯制規範,張力夫則以掃描有問題,雙方發生爭執,張力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以臺語對喻○剛辱罵:「這個店長有夠機掰」、「不知道在機掰三小」等語,足生損害於喻○剛之名譽。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力夫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出言「這個店長有夠機掰」、「不知道在機掰三小」等語。2告訴人喻○剛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因實聯制問題發生衝突,被告因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4被告實聯制簡訊翻拍照片佐證被告與告訴人因實聯制問題發生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