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展於民國111年5月6日23時許至翌日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遠東街與北興街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7日1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友愛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同時40分許對黃偉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展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固認本案符合累犯,並請求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本案係於同年5月11日偵查終結,而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上開判決所指之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符合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公眾具有高度危險,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行為可議;暨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