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丰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8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丰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00年11月22日某時」更正為「100年12月12日10時20分許同日前之某時」,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機車供為己用,圖謀不勞而獲,且前已有竊盜等案件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竊盜之方式、手段尚稱平和,告訴人已取回失竊機車,表示不請求賠償,而機車價值為新臺幣8,000元,所受損害情節非重,被告自承家境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5856號
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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