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6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建忠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果菜市,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控制力減弱,於同日14時許,行至高雄市○○區○○○路左轉凱歌路口時,原應遵守轉灣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前飲用酒類致疏未注意及此,而衝撞正沿建國一路東向西行駛,由 李俊霆 騎乘附載 李氏鑾 之667─HXA號重機車,致2人人車倒地均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陳建忠實施酒精濃度檢驗,經測試其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3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為刑事簡易判決)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俊霆、李氏鑾告訴被告陳建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年1月16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