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文治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文治於民國104年1月13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某工寮,飲用米酒1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因有見到警員執行路檢而加速駛離之情形,於同日19時35分許,途經花蓮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49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高文治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089358D、案號17)、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
三、核被告高文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竟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7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且無前案紀錄,幸未肇事,及其自陳騎車外出購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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