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偵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偵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世全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104年度聲延押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世全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世全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依法執行羈押,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除涉犯原羈押聲請書所載事實外,另涉有恐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付所命製造全裸猥褻照片,並散布於臉書上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合意性交等事實(下稱補涉嫌事實),顯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2年(未確定),再為本案多次犯行,有逃亡之虞,又由被告住處所扣得之電腦硬碟內,尚有多位被害人未到案,恐有串證、滅證之虞,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修正後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7條第3、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刑法第315條之1等罪嫌重大,又因有對未成年女子2人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刻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復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名女子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參酌其時常攜帶刀械外出及對0000-000000之姑姑即0000-000000A生有怨懟,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經本院以103年度聲羈字第123號裁定准予羈押,並於103年12月21日執行羈押,至聲請人所聲請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認無必要性,而予以駁回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就原羈押聲請書所載事實,仍為同前次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並否認補充涉嫌事實,然就原羈押聲請書所載事實部分,有如本院原羈押裁定附件所載事證可證,就補充涉嫌事實部分,亦有0000-000000、0000-000000B之指述、被告之供述、0000-000000B之裸體照片及被告所有電腦硬碟內資料之光碟等可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修正後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7條第3、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刑法第315條之1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有如前述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重刑之情形,再為本案多次妨害性自主犯行,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參酌其有前述時常攜帶刀械外出及對0000-000000之姑姑即0000-000000A生有怨懟之情,堪認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以自被告住處所扣得之電腦硬碟內,尚有多位被害人未到案,而有串證、滅證之虞,而聲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然上開電腦硬碟內資料業經扣案,當無滅證之可能,且聲請人所指被害人係何人,未見卷附資料,已難憑認被告有串證之虞,爰就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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