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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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取方式侵害他人私有財產法益,行為誠有不當;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物品為被害人置放於櫃檯內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8,600元、信用卡及金融卡20張、汽車鑰匙、女用皮夾及皮包)等節,兼衡其自述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876號被告林偉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6日4時1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駭客網咖」內,徒手竊取 吳怡靜 放置於櫃檯內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8600元、信用卡及金融卡20張、汽車鑰匙、女用皮夾及皮包等),並於得手後騎乘787-BPE號機車逃逸,嗣經吳怡靜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偉恩經傳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恩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怡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周煜茗 證述屬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