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王秀麗
相 對 人 陳裕雄
富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癸
相 對 人 吉興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5日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3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
5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143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於103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異議
人於103年5月21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巷○○弄○○○○號公共區域修繕款而聲請
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認定相對
人住所地及公司所在地均在新北市,非屬本院轄區認無管轄
權駁回,然如本院已知無管轄權理應退件與異議人,並退還
執行費用,是本院逕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沒收聲
請費用,顯不合理,為此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規定甚詳,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管轄係屬專屬管轄,如
法院對聲請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審核後認無管轄權,揆諸前
揭規定,法院即得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異議人雖於聲
請本件支付命令時陳報相對人陳裕雄之地址係高雄市○○區
○○○路○○○○○號8樓之6(下稱系爭地址),然異議人
曾寄送存證信函至系爭地址,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是無證
據證明系爭地址為相對人陳裕雄之住所,又相對人陳裕雄之
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且相
對人富揚營造有限公司、吉興營造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均在新
北市,均非本院之轄區,是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本院因認
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縱
未與退件或退費處理,而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難
認有何違誤之處,準此,異議人異議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系爭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