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169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酒廠
法定代理人 江烘貴
上列原告因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畫醍烘焙工坊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405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徵裁判費54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