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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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陳語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同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18.124)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利息前2個月按年利率0.88%固定計算,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計算(屆期時為年息15.6%),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9萬974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