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67號原告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 律師被告 許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未足。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9600/0000000>,及其上同段2671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而原告起訴時,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580元,惟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難逕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職權查詢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建物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市場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3.6萬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依謄本所示為
137.1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27.3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9.85平方公尺=137.16平方公尺,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430號卷第19頁),是其市場價值為18,653,760元(計算式:13.6萬元×137.16平方公尺=18,653,760元),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原告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35/1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28,816元(計算式:18,653,760元×原告權利範圍35/100=6,528,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647元,原告尚應補繳23,067元(計算式:65,647元-42,580元=23,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莉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