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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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訴人 彭明海 被上訴人 鄭志清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複代理人 林婉婷 律師
簡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77條之5規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641之11地號土地(下稱641之11地號土地)之必要,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系爭土地與641之1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 彭鍾祥彭次郎彭范蘭英 )簽訂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訴請確認伊就641之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將坐落641之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面積6.6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不得妨礙伊之通行等語(見原審卷第9、95頁)。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拆除上開鐵皮建物,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目的在使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得以通行鄰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8號裁定意旨)。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641之11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訴時(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01頁),因通行641之11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8萬2,580元,有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價格日期為108年8月15日之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第Ⅱ、4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萬2,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641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9,96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8元(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6,647元(見本院卷第6頁),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上訴人則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3,314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及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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