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易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易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2月12日,應予更正)確定。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人,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
9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惟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止,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支付公庫通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受刑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之負擔,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受刑人已於109年4月16日支付國庫6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6日沒金字第10900
476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仍有履行緩刑所命之負擔之誠意,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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