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7840號債權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可紋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學費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信封影本為證,惟該通知係經郵局以債務人招領逾期退回,尚難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雖聲請人具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信封影本,惟該通知係經郵局以債務人招領逾期退回,尚難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