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隆
翁發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及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翁發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賭博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陳志隆為國中畢業、翁發郎為小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陳志隆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翁發郎為貧寒、無業),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451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骰子3顆,為被告陳志隆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912號被告陳志隆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發郎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義竹179之3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翁發郎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公園內,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並以俗稱「四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係由賭客其中1人作莊,其餘則為閒家,每人分持4顆象棋,象棋字面將為1點、士為2點…(依排序類推)卒兵為7點,4顆象棋兩兩相加分前後兩注,所得加總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如莊家贏,則取得閒家下注賭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共4,51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隆、翁發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隆、翁發郎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共4,510元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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