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 賴俊維
吳枝梅 林 楊妙 楊明發 楊承達 林徐鳳珠 相對人 賴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7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348元、測量費4,450元、12,000元,共計101,798元,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陳報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附此說明。綜上,本件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1,79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