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鉦珹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累犯之適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傷害,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停車糾紛,即持鐵棍敲擊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木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25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未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35號被告黃鉦珹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鉦珹與 王懷欽 為鄰居。緣雙方於民國108年3月28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停車糾紛而起口角,黃鉦珹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敲擊王懷欽之左腳膝蓋,致王懷欽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懷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鉦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王懷欽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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