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 吳志強吳朝霖 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淡水紅樹林郵局第一八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再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淡水紅樹林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遭郵務人員以遷徙不明為由,將系爭存證信函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等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次查,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前往系爭戶籍地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已無居住在該址,有該分局112年5月26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29686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既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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