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丞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3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丞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丞勳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統一超商文山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 曾俊勝 」之人。嗣「曾俊勝」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所示情節,致如 羅弈萱 、 黃俊偉 、 吳霽軒 、 吳雅靜 、 李冠穎 、 林思辰 、 陳彥勻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丞勳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羅弈萱、黃俊偉、吳霽軒、吳雅靜、李冠穎、林思辰、陳彥勻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弈萱、吳霽軒、吳雅靜、李冠穎、林思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陳彥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丞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弈萱、吳霽軒、吳雅靜、李冠穎、林思辰、陳彥勻、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9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0、30至31、54至56、67至69、82至83、99至
100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02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52至53頁反面),並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蝦皮購買商品資訊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及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0428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105年8月份迄今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0至12、22、38至47、59至61、72、86至94、126頁,偵查卷二第65至71、118至120頁反面)。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34歲,高職畢業,則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告訴人李冠穎雖有4次;告訴人陳彥勻雖有2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李冠穎、陳彥勻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次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臺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羅弈萱、吳霽軒、吳雅靜、李冠穎、林思辰、陳彥勻及被害人黃俊偉,侵害告訴人羅弈萱、吳霽軒、吳雅靜、李冠穎、林思辰、陳彥勻及被害人黃俊偉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以,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況且,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並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另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存在。又本件詐欺正犯雖有為如起訴書所指,以在網際網路張貼虛偽之商品拍賣訊息之方式,實行詐術,並致本件告訴人羅弈萱、吳霽軒、吳雅靜及被害人黃俊偉等4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正犯指示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而屬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此經告訴人羅弈萱、吳霽軒、吳雅靜及被害人黃俊偉於警詢中指訴在卷。然被告將本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任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曾俊勝」之人,供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或匯款使用,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交付上開物件供人使用,要難與詐欺正犯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衡以現今各類詐騙手法不斷推陳翻新,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者係以刊登虛偽購物網頁,作為訛詐他人財物之方法一情,確實具有全然同一之認識,甚而被告對詐欺者施以此等「加重之詐欺手段」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件被告幫助之詐欺正犯實行詐欺之手段方式,有屬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惟參諸前揭論旨,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尤不應率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之玉山銀行及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正犯,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係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款項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羅弈萱│105年10月19│詐騙者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105年10月19│1萬6,000元│玉山銀行帳戶││││日某時許│販售Iphone6SPlus手機廣│日上午11時24│││││││告,致羅弈萱陷於錯誤下標│分許│││││││購買,匯款後卻未收到商品││││├──┼────┼──────┼────────────┼──────┼───────┼────────┤│2│黃俊偉│105年10月19│詐騙者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105年10月19│1萬5,000元│玉山銀行帳戶│││(被害人)│日上午9時許│販售AppleipadPro廣告,│日下午12時4│││││││致黃俊偉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分許│││││││,匯款後卻未收到商品││││├──┼────┼──────┼────────────┼──────┼───────┼────────┤│3│吳霽軒│105年10月19│詐騙者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105年10月19│1萬4,000元│玉山銀行帳戶││││日下午1時許│販售Iphone6S手機廣告,│日下午3時14│││││││致吳霽軒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分許│││││││,匯款後卻未收到商品││││├──┼────┼──────┼────────────┼──────┼───────┼────────┤│4│吳雅靜│105年10月19│詐騙者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105年10月19│1萬1,000元│玉山銀行帳戶││││日下午3時41│販售HTC10手機廣告,致吳│日下午4時17││││││分許│雅靜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匯│分許│││││││款後卻未收到商品││││├──┼────┼──────┼────────────┼──────┼───────┼────────┤│5│李冠穎│105年10月19│詐騙者冒充動漫網路拍賣銷│105年10月19│2萬9,987元│臺新銀行帳戶││││日晚間6時56│售人員致電告訴人李冠穎,│日晚間7時54││││││分許│佯稱訂單錯誤,須告訴人配│分許│││││││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105年10月19│2萬9,985元│││││││日晚間8時19││││││││分許│││││││├──────┼───────┤││││││105年10月19│3萬元│││││││日晚間8時28││││││││分許│││││││├──────┼───────┤││││││105年10月19│1萬3,000元│││││││日晚間8時33││││││││分許│││├──┼────┼──────┼────────────┼──────┼───────┼────────┤│6│林思辰│105年10月19│詐騙者冒充超能量智慧旅遊│105年10月19│9,987元│臺新銀行帳戶││││日晚間6時55│服務公司員工致電告訴人林│日晚間7時57││││││分許│思辰,佯稱因員工疏失,造│分許│││││││成告訴人林思辰信用卡重複││││││││扣款,須告訴人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交易││││├──┼────┼──────┼────────────┼──────┼───────┼────────┤│7│陳彥勻│105年10月18│詐騙者佯裝為VACANZA商店│105年10月19│2萬9,980元(│玉山銀行帳戶││││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陳彥勻,佯稱│日下午5時55│起訴書誤載為2││││││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分│萬9,985元,應││││││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予更正)││││││12個月,須告訴人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105年10月19│2萬9,985元│││││││日下午6時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